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竊盜、恐嚇、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甲○○、丙○○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乙○○住處門口處,向乙○○請求遷讓所占用土地,二人因認乙○○態度不佳,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一起出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右下眼瞼挫傷一點五公分、左側眉毛挫傷一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前頸部擦傷一x四公分、下嘴唇血腫塊0點五公分及頭枕部瘀青腫脹與頭痛、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本來不肯出來,後來警員、村長都走了,他才拿一把水果刀跑出來,當時我們在他家門口,他拿水果刀向著我們,朝我們揮,我有用拳頭打他的背部或臉部,打了二、三下,我就把他的刀子搶下來,當時丙○○也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嘴巴,我有看到告訴人嘴巴流血,後來我和丙○○二人就走了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因告訴人拿出刀子,怕他傷害甲○○,所以才制止他,才打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除被告二人坦承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復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報案紀錄可佐,又告訴人乙○○因遭被告二人毆打,致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側眉毛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前頸部擦傷、下嘴唇血腫塊及頭枕部瘀青腫脹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使其受傷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拿水果刀朝我們揮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當時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稱:我一開始出去並沒有拿水果刀,是出去以後,因為被告喝了酒我不想理他們,被告二人就動手打我,被告二人追到院子裡打我,我才從院子裡的沙發上拿水果刀,被告二人當初在院子門口就動手打我了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院訊問);再查,被告甲○○於偵訊亦供稱:因氣不過乙○○不把房子及土地交還,又加上他有帶一把刀,口氣很不好,我才打他云云(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又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當時乙○○持水果刀應門,並與甲○○發生口角,甲○○動手毆打乙○○云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被告二人於偵訊亦供稱:告訴人出來時口氣很不好,我們是在氣憤之下打他的,我們知道錯了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是依被告甲○○、丙○○上述供詞,其二人對告訴人乙○○何時取出水果刀乙節雖與告訴人所述並非一致,惟被告甲○○於警偵訊對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並未言及告訴人乙○○就所持水果刀有向被告二人揮舞之不法侵害之事,反而被告二人均坦稱是因告訴人言談口氣不好,基於氣憤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向檢察官當庭認錯,且被告丙○○亦提及係甲○○先行動手毆打乙○○;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毆打,受有右下眼瞼挫傷、左側眉毛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前頸部擦傷、下嘴唇血腫塊及頭枕部瘀青腫脹之傷害,被告二人則未受到任何傷害,而本件確實係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先行至警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倘係告訴人乙○○先行持刀朝被告二人揮舞,則何以甲○○、丙○○於警偵訊均未提及係告訴人乙○○有先行持刀揮舞之事?又被告甲○○既認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則告訴人無權在先,復再持刀恐嚇,被告二人竟就對告訴人乙○○之持刀恐嚇行為,均未至警局報案,亦與常情有違,是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較堪採信。本件既係被告甲○○、丙○○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其二人於毆打告訴人之際,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先行持刀攻擊之情形,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面對任何不法侵害,尚難認被告甲○○、丙○○二人之毆打告訴人行為,係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係出於為他人緊急避難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陳述當時經過,供稱:我與甲○○、警員、村長到告訴人那裡談,但他不出來,警員、村長走後,告訴人才出來,告訴人拿了一把水果刀,然後告訴人與甲○○就動手了,他們是如何動手的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誰先動手的,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打在一起,告訴人拿水果刀好像要刺甲○○的樣子,甲○○就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我也搶告訴人的刀子,我也有出手打告訴人,我是先搶告訴人的刀子,搶下後就丟地上,我就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云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縱認被告丙○○所認屬實,其毆打告訴人乙○○之前,既已搶下告訴人乙○○的刀子,將之丟在地上,其後始以拳頭毆打乙○○,則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之時,告訴人乙○○手中已未持有水果刀,被告二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亦未有緊急危難之狀況,被告丙○○出手毆打告訴人已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緊急避難之情形可言。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恐嚇、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事由,並請求從輕改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處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亦當庭表示不想再追究此事之意,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賴妙雲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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