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冒名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型起子肆支、三角挫刀貳支、固定板手壹支、鋸子壹支、水果刀壹支及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乘「龍哥」所提供懸掛3L-二九八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來源不明),攜帶「龍哥」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T型起子四支、三角挫刀二支、固定板手一支、鋸子一支、水果刀一支及鑰匙九支,連續在台中市○○街附近,由己○○負責把風接應,「龍哥」以上開工具下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三輛,得手後均開往不詳地點停放,由「龍哥」處理,「龍哥」再支付己○○每輛車新台幣八千元作為把風接應之代價。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三時許,己○○、「龍哥」復夥同與其等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共乘該懸掛3L-二九八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攜帶上開工具,先在台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由己○○、丙○○負責把風接應,「龍哥」以上開工具下手竊取 劉麗淑 所有由戊○○使用之M4-五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開至台中市○○○路台中榮民總醫院二號門附近停放。又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二號門處,以同一方式,竊取樺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M2-0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惟此次「龍哥」甫敲開車門,入內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客車時,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三人即共乘該懸掛3L-二九八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沿台中港路往台中市區方向逃逸,逃約二百公尺因失控撞及台中港路快車道之中央分隔島,三人又棄車逃逸。旋為警在台中港路三段一四八之三號前逮捕丙○○,並在該懸掛3L-二九八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扣得T型起子四支、三角挫刀二支、固定板手一支、鋸子一支、水果刀一支及鑰匙九支。而己○○與「龍哥」續逃至台中市瑞聯天地社區附近,另共同竊取乙○○所有TFM-0七一號機車作為逃亡工具(由己○○把風,「龍哥」以自備鑰匙竊取),嗣二人共乘該竊得機車逃至台中市○○區○○街○○號與六六巷口時,己○○始為警逮捕,「龍哥」則趁隙逃逸(丙○○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雖列「甲○○」為被告,惟係被告己○○在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上,偽造「甲○○」署押,冒用「甲○○」名義應訊,已據被告己○○及證人甲○○供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卷內指紋比對與被告己○○相符)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起訴對象及真正行為人既為己○○,起訴書被告欄誤載為「甲○○」,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及被害人戊○○、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T型起子四支、三角挫刀二支、固定板手一支、鋸子一支、水果刀一支、鑰匙九支扣案及照片、贓物領回保管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盜TFM-0七一號機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竊盜M2-0七七七號自小客車部分未遂)。被告竊盜M4-五一七九號、M2-0七七七號自小客車部分,與丙○○及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其餘竊盜部分與綽號「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數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盜,顯有惡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四支、三角挫刀二支、固定板手一支、鋸子一支、水果刀一支及鑰匙九支,為共犯「龍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