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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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二號
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向甲○○(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自備款為九千元且不包含於前述總價金內,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每期支付五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即光華機車行)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徵得甲○○(即光華機車行)同意後將之搬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詎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即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處,甲○○(即光華機車行)因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甲○○(即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入之機車遷移,致仍為該機車所有權人且亦為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自訴人無從追索,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尚佳,且其之前均遵期給付車款,所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僅餘三期,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再將部分車款繳付與自訴人,其餘款項亦同意另分期賠償與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屬實,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車款,其餘車款亦與自訴人積極洽商還款事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