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偽造之7-ELEVEN統一發票壹張(發票號碼MR00000000)、永盛加油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N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廖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台中巿西屯路與逢甲路口,將其照片提供給「廖仔」,「廖仔」再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廖仔」另依已發布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於不詳時地偽造九十一年三-四月份、7-ELEVEN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R00000000)、永盛加油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N00000000)各一張,並在上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分別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間約九時許,亦在台中巿西屯路與逢甲路口,將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交給甲○○。甲○○隨即在該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填妥中獎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至台中市○○路○○○號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向該行承辦人 陳美卿 行使,欲詐領中獎金額共二千元,而足以生損害於乙○○、7-ELEVEN、永盛加油站、臺灣銀行、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獎之正確性。嗣因陳美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始未得手。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為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外,其自白並核與證人即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行員陳美卿所證述被告單獨持前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前去兌獎,而經其查證之結果,該二張統一發票均屬偽造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綜觀上開證據方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裁判,可資參酌。而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載有中獎金額、中獎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及中獎人簽名或蓋章等資料,是於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他人名義及資料,表示係被偽造名義人親自領獎之意思,顯然對該領獎收據欄記載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謂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參見上開理由,顯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廖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無詐得金額,為未遂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將構思本案詐財之心力,移作正途使用,寧以刑事犯罪攫取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照片一張、偽造之7-ELEVEN統一發票一張(發票號碼MR00000000)、永盛加油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N00000000)一張,乃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末查前開二張統一發票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因該二張統一發票已宣告沒收,即無再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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