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違字第駕裁61-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騎乘SYA-320號輕機車,行經違規地點遭警方當場攔檢舉發無照駕駛並掣單請違規人簽章收受完成送達程序。並依違規事實於91.10.09裁監稽違字第駕裁61-H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款處新台幣陸仟元整並應與法定代理人一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適逢祖母過世,因守喪期間家人因守喪祭拜等諸事繁雜,因逾午餐時刻,始臨時騎車外出購便當,無照駕駛仍情非得已,請求免罰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卅分無照駕駛SYA-320號機車經警查獲屬實,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派出所所為舉發及台中市監理站所為裁罰依法均無違誤,惟異議人家適逢守喪期間,有訃聞一張可資佐證,基於體恤異議人守喪期間無照駕駛機車外出購物,情非得已,且為尊重喪家之禮節,認為將原處分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較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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