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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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至九十公里超速前進,迨行經該路與福利路交叉路口,見 林文利 牽著腳踏車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時,欲緊急煞車已不及,遂撞及林文利,致林文利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 楊榮輝 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文利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書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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