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叁佰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未償。原告經就抵押物聲請拍賣求償,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卡及放款明細帳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到院參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機動調整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叁佰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未償,原告經就抵押物聲請拍賣求償,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及放款明細帳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容相符,信屬實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自屬有據。惟原告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告係主張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但查,原告先前就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准許拍賣,拍賣所得價金貳佰叁拾陸萬叁仟叁佰元,除優先清償執行費叁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外,餘款另供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借款利息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另並用供償付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小計一百八十一日)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另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小計四百五十九日)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捌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八五號民事執行卷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已獲得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一節,應可認定。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言,自屬重複請求,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於壹佰陸拾萬零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