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償還一萬三千零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之住所,在借款未還清前,不得將標的物移離其住所。詎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付款,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臺北縣市,而未告知債權人亞太銀行,致生損害於亞太銀行。嗣亞太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其對丙○○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給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洋公司)。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未依約還款,且有將車子遷移至臺北縣市之事實,但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離開住處到臺北,約半年左右都沒有回家,但其哥哥有幫其繳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之代理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遷離臺中縣○○鄉○○路○○○巷○號,且未與家人聯絡,亦經證人即其兄 盧秋龍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再者,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的哥哥雖有說要代繳,但是他的手機也已經停用,找不到人,所以都沒有幫被告還錢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哥哥有代為清償,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