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與 洪福 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受雇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前往我國領海區域載運走私物品,渠等三人乃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與 洪福如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一同駕駛不知情之 許展 嘗所有之台南縣籍編號KB107374CTR—NH8093號膠筏,自台南縣學甲分局 青鯤 身身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嗣後並未依規定前往捕魚,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箔仔寮外海之我國領海區域內(即東經一一九度五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六分處),自船名不詳之海船上,搬運如附表所示,嗣後查獲時價值業已超過十萬元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一萬四千包,及DAVIDOFFCLASSIC牌未稅洋菸十萬一千五百包(總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包,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至渠等二人所駕駛之膠筏上後,隨即共同自上開地點運送該批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欲至台南縣「針仔尾」附近,轉交予前述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以便接駁上岸。惟於翌日(即八十八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因渠等二人所駕駛之膠筏機械故障,甲○○與洪福如二人乃搭乘附近釣客之膠筏上岸,並將該船下錨在「針仔尾」離岸邊○‧三海浬附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艘所停泊在「針仔尾」附近之膠筏,並登船查看後,當場起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未稅洋菸,及漁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經洪福如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辯稱:當初伊和同案被告洪福如有開案外人 許展嘗 的膠筏出海,從青鯤身漁港出港到箔仔寮外海抓魚,渠等有下網抓魚,也有抓到魚,但是上岸後就賣掉了,後來船壞掉了就請別人的船拖回來,過程中並沒有去接駁洋菸,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係編出來的,實則並無運送走私洋菸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伊與洪福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向青鯤身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箔仔寮外海約二十海浬(即東經一一九度五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六分處),向一艘貨輪接駁的,我及 紅福如 兩人共同將佯菸放入密窩中,貨輪船名伊不知,只知係黑色,這些貨準備運至針仔尾附近交給小李,惑這次走私小李會拿七萬元給我們,伊分四萬元,洪福如分三萬元等語(見警局卷第二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數量多少,但是我們確有去載未稅洋菸,該洋菸向不知名貨輪載的,伊係替綽號「小李」者去載的,載成功的代價是付我們七萬元,洋菸藏放竹筏艙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洪福如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四幀(見警局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可稽。
(二)被告甲○○亦 坦承渠 等確係駕駛前開不知情之許展嘗所有之台南縣籍編號KB107374CTR—NH8093號膠筏膠筏出海,而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亦係從該部膠筏中扣得本案之未稅洋菸等情,茍被告甲○○未與被告洪福如前往外海運送上開洋菸,衡情該批洋菸應無憑空出現於該膠筏密窩中之理,況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洋菸高達十一萬五千五百包,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數量不僅龐大,其價值亦屬不菲,依理船主許展嘗亦無隨意置放該批洋菸於膠筏後,復將該膠筏借予被告二人之可能。至他人更無見上開膠筏故障下錨於海上,即將上述價值甚高之洋菸,無故藏放於該膠筏密窩中之理。是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否認係其運送云云,顯非可採。
(三)依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洪福如前開供述,上開洋菸係被告二人一次自船名不詳之海船上所搬運,並以前揭膠筏裝載運送,是該批洋菸係屬同一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無疑。又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目」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而本件扣案之洋菸總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包,又附表所示未稅洋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七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顯已逾公告數額。
(四)另被告甲○○與洪福如二人係在雲林縣箔仔寮外海東經一一九度五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六分處,自船名不詳之海船上搬運前述洋菸,業據渠兩人如前述供述在卷,而該地點係在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內,屬我國領海區域,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七二七二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二人係在我國領海內,運送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開所辯,顯均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洪福如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與綽號「小李」者係共犯,惟說明扣案之未稅洋菸,係前述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並無販賣上開未稅洋菸之犯行,是亦無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批扣案洋菸應以行政罰之處分,單獨宣告沒入為宜云云,然前開扣案附表之物既係共犯綽號「小李」犯罪所得之物,共犯即應就共犯行為負責,自應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漁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原判決未以沒收,並未加以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故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運送走私洋菸之數量,及被告之素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期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共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漁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係船主許展嘗所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七星牌未稅洋菸│一萬四千包│├────┼───────────┼────────────┤│二│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萬一千五百包│├────┴───────────┴────────────┤│完稅價格: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