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因見甲○○所飼養博美狗甚為可愛,而邀甲○○帶狗至其住處,向甲○○商借該博美狗,言明三日後歸還,詎屆期丁○○竟予侵占據為己有,屢經催討,拒不返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偕友人乙○○前往台南市○○路○○○號八樓之二丁○○住處,欲索回該隻博美狗,為丁○○所拒,雙方發生爭執,丁○○乃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被訴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丁○○另基於使乙○○、甲○○受刑事處分犯意,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虛構甲○○將上開博美狗與其交換四套衣服,甲○○與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到其住處時,乙○○與甲○○按其門鈴,經其開門後,乙○○、甲○○動手搶奪其小狗,經其阻止始由乙○○手中拿回小狗等情,而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安派出所謊報乙○○、甲○○涉有詐欺、搶奪罪嫌,而提出告訴,並經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甲○○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以及證人乙○○證言,為其所憑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甲○○、乙○○同至台南市○○路○○○號八樓之二 張素華 住處,挑選四套衣服,表示願以博美狗一隻交換之。其後乙○○復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欲向伊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伊拒絕,因此懷恨,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該二人又前來,乙○○進門即抓伊博美狗,伊要求將四套衣服返還,遭乙○○、甲○○拒絕,伊即擋在門口把博美狗奪回,並通知大廈管理員前來處理,伊未以侵占該隻博美狗,亦無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辯稱:甲○○係以該隻博美狗,換取伊四套衣服等語,並為其同居人張素華證實在卷,雖就經過情節,被告稱:「四套衣服為一套洋裝,三套套裝,..她(指甲○○)在張素華房內試穿衣服。」(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張素華則證稱:「她拿的那四件衣服,她沒試穿,是我拿垃圾袋給她裝,均是套裝,何色記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細節部分所述未盡脗合,惟當時被告確實拿出四套衣服交予告訴人甲○○及其男友乙○○,一套洋裝,三套套裝,此乃經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本院質之甲○○:「你是否拿被告四套衣服?」,答稱:「是的,是去他們家時,他同居人(指張素華)說要給我,因尺寸及款式均不合,故我沒要,由乙○○拿走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而甲○○之男友乙○○亦供承有帶走四套衣服等情,乙○○甚至供稱:後來狗不還了,他(指被告)說要用衣服與我交換(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盤詰乙○○:「當時有無以四套衣服換狗?」,答稱:「當時我只是玩笑說,你送衣服,是否換狗。」(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頁)。以此衡之被告與其同居人張素華就當時拿出四套衣服,告訴人有無試穿所供,縱有未盡符合之處,然仍不影響被告確實留下該隻博美狗,告訴人之男友乙○○帶走一套洋裝,三套套裝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其博美狗交換四套衣服乙節,顯非完全出於虛構,應可斷言。
(二)告訴人甲○○自警訊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有以該隻博美狗換取被告所交付四套衣服之事實(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一審卷第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並陳稱:衣服是少女裝,尺寸及款式,不適合於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並為其男友乙○○證實在卷。然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仍須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乙○○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利害一致,故乙○○所為證言難免左袒迴護告訴人甲○○,仍須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依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陳稱:被告邀伊和乙○○到被告家玩,被告邀伊看衣服,但衣服較花俏不適合伊,伊並未拿,然因被告同居人張素華喜歡該隻博美狗,伊乃將狗留在被告家,言明借三天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承認有向被告拿走四套衣服,而改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晚上,與乙○○至被告家,被告有表示以四套衣服價款折抵所欠乙○○檳榔的價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證其前後指訴情節內容反覆不一,存有瑕疵;乙○○雖於原審法院到庭附合告訴人甲○○所供拿走四套衣服係折抵被告積欠檳榔的價款云云,然告訴人甲○○與乙○○案發時合夥經營檳榔攤,由告訴人甲○○管理,業據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四、四十八頁),被告有無積欠渠等檳榔價款,告訴人甲○○始終未為言明,僅泛稱積欠乙○○檳榔的價款,乙○○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積欠若干檳榔價款,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積欠乙○○之檳榔價款,是告訴人甲○○與乙○○主張:拿取被告四套衣服,係折抵被告積欠乙○○檳榔的價款乙節,顯乏證據證明。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更證稱:該狗已有人訂買,已付一千元訂金,由丙○○所付等語,但丙○○乃幫被告與乙○○雙方和解交換本件四套衣服及該隻博美狗(即被告返還博美狗,乙○○返還四套衣服)之人,詳如後述,丙○○自不可能付訂金購買該隻博美狗,如有付訂金欲購買該隻博美狗,理應於原審法院到庭時作證陳明,卻未見說明,本院再傳訊丙○○,亦因遷移地址不明,有退回之傳票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四頁),無法傳訊到庭以明真象,本院曾命告訴人甲○○與乙○○查報丙○○住處,惟甲○○、乙○○供稱:「找不到了」,甚至供稱:「(你所飼養之狗本來要賣與何人?)只知綽號,現也找不到人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七頁),未見稱係賣給丙○○,是乙○○所述此部分,非為事實。由前開證據顯示告訴人甲○○與其男友乙○○主張:該隻博美狗僅借予被告玩賞三天,拿取被告四套衣服,係折抵被告積欠乙○○檳榔的價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上開博美狗一隻市價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四套衣服價值五千餘元(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故以該隻博美狗與四套衣服互換,尚屬相當,並無可議之處。又告訴人甲○○之男友乙○○於原審亦坦承稱:當初被告表示願將狗及錢還伊,伊始將四套衣服拿到丙○○處,由丙○○從中調解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張素華拜託伊出面調解,乙○○有拿一包衣服放在伊處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復有被告同居人張素華事後與丙○○電話對話(此電話對話,為丙○○於原審不否認為其本人聲音,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丙○○於電話中稱:「(我聽魏說那四件衣服,甲○○寄在你裹,是嗎?)嗯,是,對」、「(王小姐四件衣服放在你那邊?)那時寄我,一個人交一件東西,對不對,大家講講,衣服還你,狗還給伊,大家就沒事了嗎?對不對?」,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足參(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並已擬定和解內容,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故告訴人甲○○以博美狗與被告之四套衣服互換,事後亦經證人丙○○居中調解,而由被告返還該隻博美狗,告訴人甲○○之男友乙○○則返還四套衣服,依此而論被告當初認為告訴人甲○○之男友乙○○帶走四套衣服,乃欲與留下之該隻博美狗交換,衡情並無不合,故被告因此向警方所申告之事實,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以告訴人甲○○與其男友乙○○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乏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誣告部分未予詳察,遽論被告誣告罪責,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