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 鍾進益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曾竊取甲○○之青斗石出售牟利,竟夥同鍾進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鍾進益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三次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接續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房屋走廊上之青斗石三顆(每次竊取一顆)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鍾進益、乙○○共同將青斗石一顆搬離原位置,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在走廊上發生聲響,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鍾進益所有供其與乙○○共同竊盜所用之小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鍾進益同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搬運青斗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鍾進益要伊去幫忙搬運,伊不知鍾進益係去竊盜,是伊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幫鍾進益搬運青斗石一顆,八月十一日凌晨至現場即為警查獲,尚未著手竊取,伊在警訊所述是被刑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鍾進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二次共同攜帶小刀一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青斗石二顆之事實,業據被告鍾進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份附於警局卷及小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共犯鍾進益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攜帶小刀一把將青斗石一顆搬離原位置,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在走廊上發生聲響,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雖被告乙○○矢口否認該次犯行,辯稱:伊等尚未著手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走廊上之青斗石均放置於邊緣,其中一顆放置於走廊中間之事實,有照片二幀附於警卷足憑,顯見上開青斗石一顆已被搬離原置放位置。
(三)參諸被告鍾進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每次僅竊取青斗石一顆,足見渠等所騎乘機車每次僅能載運青斗石一顆,被告鍾進益、乙○○無須將青斗石預先搬離位置;且現場有多數之青斗石,被告鍾進益、乙○○亦無必要僅將其中一顆預先搬離位置。且被告鍾進益、乙○○已將竊取得手之青斗石二顆藏放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七鄰牛稠埔四九號旁及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鄉村○路旁(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若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再次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且已將青斗石一顆搬離原位置,因在走廊上發生聲響,為被害人發現報
警查獲,被告鍾進益、乙○○當無被查獲之結果等情,堪信被害人指訴被告鍾進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攜帶小刀一把將青斗石一顆搬離原位置,在走廊上發生聲響,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鍾進益、乙○○將青斗石一顆搬離原位置,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竊盜既遂。
(三)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鍾進益在同工廠上班,負責殺雞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是被告乙○○與被告鍾進益應屬熟識,當知悉被告鍾進益並無青斗石,其與被告鍾進益共同於夜間將被害人之青斗石搬離,當知悉被告鍾進益係在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乙○○於警訊供承竊來石器可賣錢,鍾進益有向渠供述一個石器可賣新台幣七千元等語,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鍾進益係竊盜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遭警刑求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抗辯遭警刑求,並自承犯行,是其抗辯遭警刑求,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證人即承辦警員 鍾文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刑求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鍾進益共同搬運被害人所有之青斗石,復未提出傷單或其他證據佐證,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搬運青斗石一顆云云,惟與前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鍾進益於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不符,且被告等二人所竊取之青斗石確有兩顆,顯有不符,被告事後所供,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鍾進益所有之小刀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三次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青斗石三顆(每次竊取一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乙○○係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二一八號房屋走廊上竊取青斗石,為被告、被害人所是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鍾進益、乙○○並未侵入住宅,公訴人認被告乙○○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已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竊得之青斗石二顆分別藏放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七鄰牛稠埔四九號旁及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鄉村○路旁(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足見被告鍾進益、乙○○騎乘機車,每次僅能竊取青斗石一顆,被告鍾進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再次前往竊取,就前後三次所為,犯罪方法、地點、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認被告鍾進益、乙○○以一個犯罪決意,單一犯罪行為接續進行多數竊盜動作,核屬加重竊盜之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乙○○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之竊盜犯行,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鍾進益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接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說明扣案之小刀一把,係共犯被告鍾進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固於六十三年間因竊盜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發監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執行後已逾五年未再犯,本件係一時失慮與同事前往搬運竊取青斗石二顆,情節尚非嚴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