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祺雄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東瑩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device」、「ERISTIC」等商標,業經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使用於益萊公司所生產之汽車0件金屬或橡膠材質油封、襯墊、墊圈墊片、封環及護油圈等產品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起,在其前開公司,擅自使用益萊公司前開商標於其所生產之同種產品上,致使益萊公司受有損害。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經警會同益萊公司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a&device」標籤三千六百張、「ERISTIC」紙板四十張。因認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益萊公司指訴,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仿冒「a&device」標籤三千六百張、「ERISTIC」紙板四十張,果如被告所稱由國外客戶提供做為參考之用,各僅須一張即可,何以被查扣如此龐大數目?被告若無仿冒使用,告訴人又如何知悉被告有仿冒行為?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在其公司有被告訴人會警查獲「a&device」標籤三千六百張、「ERISTIC」紙板四十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紙板及標籤乃外國公司提供予伊供參考之用,又扣案標籤上之「a」係業界用以表示含石棉成分之警告標誌,告訴人所提報價單其上所載數字編號,僅代表汽車零件材料業界通用特定規格商品型號,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絕非伊公司所生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此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文規定。
(二)被告所經營之東瑩公司,係汽車汽缸床、墊片、引擎零件加工製造商,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該公司生產之產品有其自有品牌註冊在案,亦有商標註冊證四紙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紙板係國外加拿大客戶 盧仲勳 (SamuelLun)先生於000年0月間至台北參觀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期間,與貿易商興怡國際有限公司 顧靜治 一同南下尋找代工合作廠商時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顧靜治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並有盧仲勳(SamuelLun)出具之英文證明書及中譯文各一紙附原審卷可考。故被告前開就有關扣案物之來源所辯,並非無據。
(三)扣案之標籤雖有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惟其上另印有之品牌名稱為「PARFAIT」字樣,此與告訴人註冊有案之商標名稱「a&device」或其所提出產品上所貼印有「ERISTIC」字樣之標籤比較,即甚明瞭,二者顯不相同。原審法院為求慎重,特別將扣案之標籤作為附件,函詢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有關黑底白字「a」圖樣其在汽車材料業界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該會函覆:「該圖形為業界共通使用之石棉警告標示,提醒使用者注意其為有毒易致癌之物品」,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南市汽材通字第一○五號函及第一○七號函存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歐洲經濟同盟委員會(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ECC)於一九八三年發佈83/478/ECC法律條文及譯文可資佐證,此外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證物(十)所示十五張照片以觀,其他品牌之汽車材料包裝上亦貼有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足證被告所言「a」圖樣為石棉警告標示乙節非虛,扣案之標籤雖有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該「a」圖樣,顯非商標圖案,應可斷言。
(四)告訴人於告訴狀提出之報價單,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陳稱:係告訴人公司派人喬裝購買者,向被告公司取得云云,而被告雖坦承為其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等語,其上亦確有被告東瑩公司之傳真電話無誤,然該報價單上所載數字編號,僅係代表汽車零件材料之型號,乃同業間共通使用之特定規格商品型號,日本汽車如馬自達、三菱、日產、豐田等廠牌均有與報價單上相同之型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日本ISHINO公司出版一九九六年日本汽車墊片零件目錄及日本K.P.GASKET公司零件目錄存卷可考。本院細譯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僅載明型號與價格,並無商標圖案、品牌名稱之記載,仍無從得知喬裝之購買者欲向被告公司訂購之商品,究係何種品牌或商標之商品。何況扣案之系爭「a」標籤上所載之型號為「0-00000-000」,與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所載之型號,非為同一,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或偽品所貼標籤上之型號「00000-00000」,亦顯不相同。由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扣案之紙板及標籤使用於汽車零件材料之包裝上,而行銷於市場上之事實,至為明灼。
(五)況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仿冒產品來源之相關購買憑證,亦無法陳報喬裝購買者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故原審及本院無從查證其所提出之系爭仿冒品,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並以系爭商標包裝而行銷於市場。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前往被告公司查扣被告公司生產之墊片零件,再將此商品與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系爭仿冒品一併送工研院鑑定二者之材質、開模方式及顏色是否為同一家廠商所生產,以佐證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而由告訴人於市面取得,惟告訴人既自始無法提出系爭仿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縱使系爭仿冒品之內容物即墊片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然從鑑定結果並無從得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仿冒產品之紙板及標籤包裝究係被告公司所為,抑或是他人預先購得被告公司之產品再重新以印有告訴人商標之紙板包裝與貼上新的標籤,故無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六)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第一條:甲(告訴人)乙(被告)均認為「a」之圖示為歐洲共同市場對含有石綿製品之警告標示,通用於全世界。第二條:雙方同意自和解日期起,乙方可隨使用包含「a」之圖示,但規格與圖樣字體及警告標語皆應與圖樣相同,乙方於上開圖示周圍使用其他文字或符號,甲方不得異議。第三條:乙方若因進口原料或進口產品與毛胚包裝或外箱上如有出現「a」圖示,如附圖之警告標示,或相類似如附圖之警告標示,(但不包括乙方之成品產品包裝上),因甲方均不得異議。」等字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足參。該和解書即明示告訴人知悉被告被查扣之標籤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標,為歐洲共同市場對含有石綿製品之警告標示,通用於全世界,非屬商標法之商標圖樣,任何人於生產含有石綿製品,均須印製此「a」圖標警告標示,被告被查扣之標籤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標,自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公司內雖僅扣得系爭紙板及標籤,然未查獲被告公司有將告訴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上,並行銷市場之行為,顯與首開商標法第六條所定商標使用要件不符,自難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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