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一)至(七)及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八)至(十),聲請再審:
(一)本件土地及房屋買賣,被告從未與 陳儉 洽談過,亦未與陳儉見過面,八十六年七月八月簽定買賣契約書時,方由 李新祥 攜同其母陳儉到 張麗香 代書事務所見面,況且當月陳儉僅到場按捺指印,雙方均未再就買賣事宜洽談(因事前均已與李新祥談妥買賣土地事宜),契約書之內容僅係李新祥為使其母陳儉安心,方書寫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此可由證人 何俊銘 暨告訴代理人李新祥證稱「當初還說甲○○付三百二十萬元,李新祥會補三十萬元」(證一)、「本來說三百二十萬元」(證二),雖上開二人陳述不一致,但可確定本件買賣價金實際為三百二十萬元,而非契約上所載之三百五十萬元。
(二)買賣契約書上之第四款,付款方法中第一和第二(證三)之記載矛盾:第一乃記載購買國有土地面積約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其費用由賣方負擔,第二之尾款二百九十萬元於登記完畢十四天內付清,試想該契約簽訂時,尚未購買國有土地,則契約明訂此筆費用由賣方承擔,被告就算欲給付價金,亦必俟購買國有土地結算金額後再給付之,豈有可能先給付價金再要求賣方交付費用之理?
(三)本判決以被告未於登記完畢十四天內付清尾款,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然查,本件買賣土地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月移轉登記完成,但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另○○○鄉○○○段○○○○號土地時,李新祥方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試想,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手續均由李新祥代書辦理,否則登紀完畢後權狀即應交付被告,代書怎敢扣留權狀而不交付被告?且本件土地買賣,若真係被告施詐術,則為何在價金末給付前,告訴人之子李新祥又會與被告簽訂崙子頂一一七號土地買賣契約,若被告真有詐欺行為,李新祥人豈會將該權狀交付被告?
(四)本件土地買賣時係另二筆好收段竹圍小段一○之二七號及好收段好收小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共同買賣,且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何俊銘當場書寫所有土地買賣總價金及扣除借款之初估表(證四)予被告,由該粗估表亦可明確看出,本件土地買賣是三百二十萬元,而李新祥向被告之借款共七百萬元,如若上開土地均是分別計算,且與李新祥無關,又何須再加上本件土地買賣之三百二十萬元,又何須扣除李新祥借款七百萬元,足證告訴人所稱不願扣抵借款並不實在。
(五)告訴人一再指稱未向被告借款,然在買賣土地時其上已有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此乃不爭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存摺影本(證五),被告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將錢委由何俊銘借予李新祥,李新祥持其母陳儉土地,透過何俊銘辦理抵押榷設定,向被告借款,乃不爭事實,如確係何俊銘與代事張麗香未經陳儉同意而偽造文書,為何陳儉對何俊銘未提出告訴?陳儉縱未為出面向被告借錢,然其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擔保李新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陳儉乃學理上所稱「物上保證人」之地位,陳儉僅空言未同意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擔保,卻又不願對 柯俊銘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間之關係更令人生疑。
(六)李新祥稱其簽立五百萬元本票乃事先即簽發予何俊銘,然李新祥簽發本票暨辦理抵押權登記乃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領出四百萬元,二月一月領出一百萬元(證六),在一月三十一日李新祥親簽本票後先交付四百萬元予李新祥(因先只決定借予四百萬元),而在一月三十一日當日即送件辨理抵押設定手續(證七),如若李新祥真係於之前即先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予何俊銘,何俊銘無法清償被告時,再何俊銘交付被告,若依其等說法,李新祥必定在被告給付借款前即書立本票予何俊銘,然該紙本票乃書立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本票,李新祥又怎可能於書寫本票前即預先押後日期到送件後抵押權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目,由此亦可證明李新祥與何俊銘所言不實。
(七)李新祥稱其向何俊銘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稱其先前即向何俊銘借款,而柯俊銘亦附和其言詞,稱李新祥乃向其借款,然自偵查開始,渠等皆未能詳述究竟借若干款項,而何俊銘又稱係其積欠被告債務,然原審問李新祥究竟是否還被告錢,李新祥竟稱:「已設定抵押等於還了」,由此亦可證明詐欺者實係李新祥,而非被告。
(八)被告與李新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共簽訂三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共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訂金,除本件土地順利移轉外,其他二筆土地都未移轉登記,如若被告確實於買賣土地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何須給付如此高額定金,本件除應扣抵先前設定抵押權之二百萬元外,縱然不計算二百萬元之利息,被告亦只須再付五十萬元,亦即本件土地買賣實際價金乃三百二十萬元,扣除購買國有土地費用十萬元,再扣除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倩務以及先前給付之六十萬元,僅剩五十萬元,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
(九)本案被告之所以被檢察官起訴,乃因檢察官認為本件土地買賣時,所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已塗銷(證八),因認被告所言不實,然事實上,土地登記簿謄本曾經李新祥加以變造後行使(證九),致使檢察官陷於錯誤,原審已查明清楚,故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之所以不願再付尾款,實因李新祥明知其出賣予被告之好收小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已被徵收,且早已領取補償金,僅剩五十四平方公尺(證十),竟詐騙被告該土地全部面積約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不甘受騙方拒絕再付尾款,且準備告訴李新祥詐欺,李新祥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再與被告簽訂另筆崙子頂段一一七地號土地,豈知此筆土地根本並非李新祥所有,其又詐騙被告三十萬元之定金,被告氣憤之餘方對李新祥提出告訴,李新祥見事跡敗露,再唆使其母陳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否則本件買賣經過八個多月,陳儉若不知情,怎可能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本件土地權狀仍在代書處時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之訴?為何不於十二月八日前提出詐欺告訴?凡此皆可證明 陳儉實 已同意本件土地之處理情形。
(十)上開好收段好收小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徵收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通知所有權人公告徵收,而各所有權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收取補償費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函文可證(證十一),其被徵收之好收段好收小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僅剩五十四平方公尺,不到十七坪,又係崎零地(證十二),被告縱屬至愚,亦不會購買,而李新祥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除先收定金五十萬元外,更於付款辦法中記載「增值稅單核定下達付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正。」,試想,該買賣若非李新祥聯同代書詐騙被告,被告即屬白痴,本案被告實係受害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之(一)至(七),認為均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再審事由之(一),乃舉出證人何俊銘暨告訴代理人李新祥證稱「當初還說甲○○付三百二十萬元,李新祥會補三十萬元」、「本來說三百二十萬元」,二人不一致之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依買賣契約上所載,認定買賣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不正確,惟買賣價款為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陳儉所定買賣契約認定之事實,因證人口述證言,其證據力不及於書面物證,是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事由之(二),則批評買賣契約書上之第四款,有關付款方法中第一和第二之記載矛盾,亦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間。再審事由之(三),僅為聲請人片面論述其無詐欺犯行,未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事由之(四),指出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何俊銘當場書寫所有土地買賣總價金及扣除借款之初估表漏未審酌,然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五點已敍明:聲請人對告訴人 陳儉之 子李新祥雖有債權存在,告訴人陳儉與其子李新祥對聲請人而言,係不同之債權人、債務人,未經告訴人陳儉之同意,聲請人自無權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擅作主張以其對債務人李新祥之債務抵銷告訴人陳儉基於買賣所應得之價金債權(事實上告訴人陳儉已起訴請求 張景鳴 如數給付價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卷附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決書影本),是該何俊銘書寫所有土地買賣總價金及扣除借款之初估表,顯然非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縱令漏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再審事由之(五),以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存摺影本為重要證據,認告訴人有向聲請人借錢,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內係主張對告訴人之子李新祥有債權存在,非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聲請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對告訴人之子李新祥有債權存在,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陳儉與其子李新祥,係不同之債權人、債務人之事實,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事由之(六)、(七),均係陳述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子李新祥有債權存在,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告訴人對聲請人之買賣價款無關,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事由(一)至(七),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事由之(八)至(十),認係發現確實新證據。惟再審事由之(八),乃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未指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之(九)所舉之證八、證九、證十均為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事由之(十)所舉之證十一為嘉義縣政府函,證十二為地籍圖,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陳儉之子李新祥有債權存在,唯恐不獲全額清償,竟向陳儉佯稱其可付清價金,欲購買陳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致陳儉不疑有詐,而與之協議以三百五十萬元成交,聲請人以其子張景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名義與陳儉訂立買賣契約,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外,依約其餘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付清,詎陳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景鳴後,聲請人未依約於十日內付清尾款,卻將上開購得之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屢經陳儉催討該筆買賣尾款,置之不理,而認聲請人犯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證據,縱令經過調查程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