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因盜匪等案件,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屬於違禁物之刀械,竟基於製造違禁刀械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其住居處所,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磨製刀刃長三六.五公分、刀柄長五十六公分之掃刀一把(俗稱小金鋼掃刀),製造完成後(製造刀械部分罹於追訴時效,詳後述),隨即藏置於其上開處所持有中。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住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把掃刀。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製造刀械之犯行,辯稱:該把掃刀,是其父所有,其於警訊時承認是因查獲時其被通緝不在家,警方移送其妻 陳玉美 ,後來其被抓到,警察說其自己承認,這樣其妻比較快結案,於偵查中承認,是檢察官要其照警訊筆錄講,否則要拖延案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且有上開掃刀一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刀械一把,經送嘉義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嘉市警保字第0一五五八八號函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可稽,及送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雲警保字第二六七八號函影本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可按。參以,案重初供之法理,及扣案之掃刀一把,並非一般市面上所得購買之物,衡情自係被告非法製造所得,又係於被告居住之處所查扣,而其妻陳玉美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掃刀可能是被告所有等情,該把掃刀應係被告所製造,被告所辯,核屬無稽,且未能合理交待其來源,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法非持有槍枝、刀械、魚槍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七日確定在案,業經原院調卷查核無訛,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上揭掃刀,為行為之繼續,自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將掃刀一把製造完成後,隨即藏置於其上開住處,未記載被告持有該掃刀,亦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惟被告製造該掃刀後,持有為製造當然結果,製造刀械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刀械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就持有刀械部分予以審判,而持有刀械罪與製造刀械罪係規定於同條不同項,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未敘明得就被告持有刀械部分加以審判之理由,尚有未洽。(二)被告製造前開掃刀後持有之,製造刀械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刀械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為製造刀械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乃於主文另行諭知製造刀械部分免訴,將實質上一罪割裂成二罪,分別於主文諭知,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判決違法之處,雖無可取,然指摘原判決認為製造刀械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於主文諭知製造刀械部分免訴,將實質上一罪割裂成二罪,分別於主文諭知,顯有判決不當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掃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屬於違禁物之刀械,竟基於製造違禁刀械之犯意,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其住處,以砂輪機磨製刀刃長三六.五公分、刀柄長五十六公分之掃刀一把(俗稱小金鋼掃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條次改列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並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對被告最有利,自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斷。次按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刀械部分,既應依舊法規定論斷,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則自被告製造完成之日七十八年六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被警查獲止,已超過五年追訴權期間,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製造刀械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刀械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