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授信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影本、授信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俱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依前開法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原告之請求,宣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假執行之宣告: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核屬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依上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