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丙○○住花
乙○○住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寶珠 住同
戊○○住花 李文漧 住花丑○○○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子○○住花甲○○住花庚○○住台北市○○區○○街二0七之二號三樓壬○○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三號四樓辛○○住花癸○○住花丁○○應受己○○應受右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為確認與被告間就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花民字第五一一號臺灣省花蓮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簡稱耕地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連帶向花蓮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耕地租約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請求被告塗銷耕地租約登記部分,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塗銷耕地租約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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