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茂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茂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商品維他命及魚肝油各一罐,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欲離開時,因觸動店內防盜裝置,經該店副店長 徐俊源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俊源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茂興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俊源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沒有足夠之現金,為滋補身體,一時短於思慮,而生不法意圖,犯罪手段雖有不法,但所竊得之財物僅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尚屬輕微,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因年老,並罹疾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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