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王麗珠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102年10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102年10月24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隨意侵入女友母親住處竊取財物,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