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福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靠己力賺錢,反恣意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被告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再犯,顯然未知悔改,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