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