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沂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伍倒數第五行關於「 陳美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秀蘭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倒數第五行「陳美蘭」之記載,係誤載告訴人「陳秀蘭」之名字,此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甚明,足見原判決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伍倒數第五行關於「陳美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秀蘭」,方為正確,特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