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丁○○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其係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東西七路與南北七路之設有閃光號誌(當時並未運作,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丁○○,沿東北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貿然通行該路口,丙○○上開車輛之後方聯結車斗之左前輪與乙○○之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頭部、右膝及腰部挫傷、背部遭玻璃割傷、右耳耳鳴等傷害;丁○○受有胸部、頸椎、左膝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由乙○○、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通過路口,係告訴人乙○○駕車疏未讓幹道車先行,其車頭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於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診斷證明書六紙在卷可稽。另依據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四七點一公尺,換算其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顯然被告肇事路段閃光號誌未運作(詳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摘要記載),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未運作(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屬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誤載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視距不良,惟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駛之東西七路之路況筆直,視距良好,附此說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乙○○駕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聯結車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等情,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自訴人乙○○指稱:其受有右耳耳鳴之傷害,聽力嚴重受損,右耳聽不見,左耳聽力漸漸喪失中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查,依自訴人乙○○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聽力檢查,右側六十七分貝,左側四十分貝,宜配助聽器」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號案卷可稽,而自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庭訊時猶陳稱:其左耳聽得到,右耳聽不清楚等語,可見自訴人乙○○之二耳聽力並未達於全然喪失毀敗之程度,故被告仍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二人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