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均在南投縣埔里鎮一新里中台禪寺從事建築工作,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因鷹架踏板使用問題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甲○○所有之水平尺與工地上之L型鐵件等工作物擲向甲○○,並欲衝向甲○○,經在場同事拉開後,雙方又離開二樓高之鷹架前往工地所在之地面,乙○○即用工地上之L型鐵件傷害甲○○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復於甲○○離開中臺禪寺時以拳頭及甲○○所有之剪刀搥打其臉頰與身體。經送醫後診治,甲○○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裂傷二點五公分、右眼眶瘀腫三乘三公分、頂部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 周啟銘 證述及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L型鐵件、水平尺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其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故意持鐵器攻擊告訴人甲○○之頭部及面門,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及臉部為證,被告自有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之故意,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二)被告數度傷害告訴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行為而非單一行為。(三)被告除有前揭犯行外,於告訴人前往就醫之際加以攔阻攻擊,另亦涉嫌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所認尚與事實不符,且量刑過輕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前段即明示其旨。若實施犯罪行為時不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則只能依被告主觀之意思、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及當時現場狀況成立傷害或重傷害罪責,不能輒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乙○○案發之時使用之器具,係水平尺、L型鐵件、剪刀等物(見本院第二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證人周啟銘結證、告訴人甲○○指訴筆錄)。而被告當時所用手段為:1在鷹架上用L型鐵件丟擲甲○○,人並衝過去要打他(參本院第二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周啟銘證詞部分)。2被告下來用L型鐵件打我(參本院第二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指訴部分)。3「在就醫途中用剪刀「打」林身體,此時我趕緊下車將他們拉開」(參本院第二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周啟銘證詞)、「(乙○○在告訴人就醫途中)用掌擊我右臉頰」(參本院第二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指訴部分)。綜合前開客觀情事,其中1、2部分,被告明顯持供工作所用之工具以實行其傷害行為,而依該器物及被告持器物攻擊行為情狀觀之,客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可能,且難推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又前述3之時地,被告雖手持剪刀,然據證人周啟銘證詞與告訴人指訴以觀,被告係僅以「打」身體及掌擊面頰方式,而非實際以剪刀「刺」向告訴人身體,且證人周啟銘將被告拉開,並將告訴人送醫,被告即未再阻止及亦未繼續加害;又據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與臉頰,自告訴人受傷之處計有頭部外傷併合左臉頰裂傷長度二點五公分、右眼眼框淤腫、頂部頭皮血腫等情形、以及前述現場之客觀狀況、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行為手段與其自白和證人證詞綜合判斷,顯見被告自始即出於傷害之意思而著手實行無疑。(二)被告自始即因隙與甲○○口角,乃基於互毆與傷害之故意而接續實施傷害行為,此有被告供述:「當時是互毆,在中台外面攔下車子,是甲○○自己叫我去外面打的,因為在裡面打時,被同事們架開,他說到外面打」(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證人周啟銘亦到庭證稱:「甲○○說‧‧‧要與乙○○下鷹架去輸贏」(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訊問筆錄)。被告既出於前述約定互毆之認知與傷害之意思,在相近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傷害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自與具備概括犯意、複數行為及侵害多數法益之連續犯,迥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且自被告行為當時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判斷,顯係以時地密接之數個舉動以接續實現同一犯意內容之接續犯,並非刑法上之連續行為。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理由另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告訴人就醫途中加以攔阻,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有妨害為據。然被告當時確出於約定互毆之認知,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攔車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並非出於妨害他人自由意思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妨害自由之故意,核與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上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鏗普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