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O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二人長期婚姻關係失序,因情緒失控,始出手毆打對方、惟不思妥善經營家庭及夫妻之情、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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