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丙○○駕駛其所有之QB─二三O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另行審結)、丁○○、戊○○三人至彰化縣○○鄉○○路○段○○○號 施麗香 之住處前,乙○○即一人進入施麗香之住處行竊,其餘三人則在車上等待,而丙○○見乙○○久久未回,亦進入前開施麗香之住處與乙○○共同竊取施麗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工具箱一組、印章一枚、EYH─四八五號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得手後,乙○○與丙○○二人將上開行竊所得之贓物搬至施麗香住處屋外,此時本在車上等候之丁○○、戊○○二人即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先將除機車以外之贓物搬至前開小客車上,再由丙○○駕駛小客車搭載乙○○、戊○○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街○○○號之住處,而丁○○則騎乘施麗香失竊之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停車場,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處;乙○○在其住處下車後,丙○○即駕前開小客車與戊○○至前開停車場搭載丁○○,三人隨即至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丙○○在該處下車後,換由戊○○駕駛前開小客車。戊○○與丁○○欲駕車返回乙○○住處時,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攔檢,在前開小客車上當場查獲上開電視機、工具組、印章等贓物,經警循線至前開停車場內再查獲施麗香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下車到附近之遊藝場上廁所,未進入施麗香之住處,也無幫忙搬東西云云;被告丁○○、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情況確如被告丙○○所言等語;惟查,被告丁○○、戊○○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丙○○確有進屋偷竊,且亦於偵訊中證稱:「是乙○○先進去,後來丙○○醒來後看不到乙○○就進去。」、「(警訊實在否?)實在。」、「(你們去搬時知悉是贓物?)我們當時已知道是贓物。」各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況被告丙○○於偵訊中係辯稱:「我沒有進去偷,我沒有下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下車去遊藝場上廁所,足見其供詞反覆,應為卸詞,被告丁○○、戊○○於本院為被告丙○○有利之供詞,亦與偵訊中所供不同,諒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取,此外有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二人均係以幫助竊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被告丁○○、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