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六、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六、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六、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0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即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