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投監五字第六五|00000000號裁決書(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八四公警局交字第五0二七二一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均係位於台中市西屯區,業據其於提出異議時陳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其違規之行為地分別係在國道南下二百二十九點六公里及一百五十二點二公里處,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