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台中市某遊藝場內,向綽號「 阿同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以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在台中市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甲○○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之尿液送鑑呈海洛因之陰性反應,惟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始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遭查獲後始採尿送驗,是呈陰性反應尚不能謂被告必無施用毒品;另扣得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日彰所戒字第一九八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及施用海洛因,僅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職業,方值盛年,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至深,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