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飲酒後心情不佳,於行經彰化縣○○鄉○○路二四一之一號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該分隊門前之花盆毀損該分隊之大門,致上開大門扭曲變形、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不得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稽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可明。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如係屬靜態之設備,因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係,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最高法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與公務員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公務機關辦公室之門窗等設備,顯非屬本條規定所列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之大門致使扭曲變形、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惟被告所毀損之前開玻璃門並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已如前述,自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是被告之行為,既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稽之卷證資料,本案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核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