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塑膠鏟管參支、注射針筒貳支及葡萄糖參包(合計淨重玖點壹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十五號其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葡萄糖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一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葡萄糖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一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90)陸㈠字第九0一六六七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四三八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葡萄糖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一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