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龍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埔簡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北二高基隆汐止段七堵收費站廢水處理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開立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以及允諾現金六萬五千元作為定金,嗣因該訂金支票未兌現,兩造乃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另開立同額,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未載發票日,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自行填寫,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作為保證。而上開北二高基隆汐止段七堵收費站廢水處理工程原係上訴人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其中之污水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嗣後因上訴人營運產生問題,遂與中華工程公司解除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中華工程公司另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因此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履行問題早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已無再交付訂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而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行之保證,其性質與前所簽發之支票同為用作定金之用,然定金在法律上既屬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亦將因之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票據對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係由兩造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訂之協議書而來,協議書為契約,該契約除非有虛偽或受詐欺情事,上訴人依法主張無效或撤銷外,仍屬有效,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並無問題。
㈡、上訴人稱上該協議書之前原因為定金,而定金支票並未兌現,尚未完成定金之交付,有違定金契約之要物性,因而定金契約尚未生效,更屬錯誤。蓋支票為支付工具,當上訴人將前一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已完成定金之交付,何來定金契約不成立之說。且縱認定金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另行訂立協議,則該意思表示已獨立為本件之票據原因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北二高基隆汐止段七堵收費站廢水處理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污水工程,並由上訴人開立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以及允諾現金六萬五千元作為定金,由於上訴人營運有問題,致使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現金部分亦未獲給付。而上開工程則係上訴人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基止段七堵收費站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其中之污水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全部工程總工程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嗣後因上訴人營運產生問題,致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現金部分亦不獲支付,因此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中華工程公司直接請款,但雙方言明其中七十萬元仍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此七十萬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十三萬五千元,扣除先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元支票,上訴人另欠契約款六萬五千元。嗣後兩造並曾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另開立同額,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未載發票日,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自行填寫,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以作為保證。爰本於票據、定金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五千元,其中六十七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率;其中六萬五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允諾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六萬五千元,再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交付定金之行為,定金契約始克成立,是以當事人縱有給付定金之約定,然於定金給付之前,其定金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自無請求給付定金之權利,而本件並未交付定金,則該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伊作為定金,然定金在法律上既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亦將因之而受影響。實則本件兩造間有關北二高基隆汐止段七堵收費站廢水處理工程,係上訴人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廢水處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遭其餘下包廠商拖累之故,已經中華工程公司解除契約,並由中華工程公司另行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下包廠商簽訂契約,因此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履行問題早已與上訴人無涉。至所謂協議書,僅係將當事人之意思立於書證之中,協議書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本體,更非票據之原因關係,復依協議書兩造所以授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實係為支付定金,而定金契約又為要物契約,倘未交付即不得請求云云,以資抗辯;並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重申其於原審之抗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承作之北二高基隆汐止段七堵收費站廢水處理工程,並由上訴人簽發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無法兌現,嗣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另開立同額(六十七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未載發票日,並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自行填寫,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以作為保證,而該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上訴人僅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定金,該定金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法請求,另系爭工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解除契約,並由中華工程公司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因此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履行問題,早已與上訴人無涉,至所謂協議書並非法律關係本體,更非票據之原因關係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訂立協議書,其第一項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六十七萬訂金支票(台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AP0000000)無法如期兌現,雙方同意該筆款項分別自甲方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價款中平均支付,並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乙方。」,第二項記載:「乙方將前述支票交還甲方,惟甲方應同時開立同額未列日期之支票予乙方作為保證,於㈠項甲方付款完成後退還乙方,若因計價款不足或因計價逾期,導致甲方無法如期付款,乙方得逕行填列日期提領該保證票」,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進行工程之施作,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此項已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上訴人本得轉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因此,前開協議書中乃載明系爭支票之票款,「雙方同意該筆款項分別自甲方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計價款中平均支付,並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乙方」,並在中華工程公司採購開標記錄單上載明「原合約總價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龍城自行支付,其餘由本合約支付」,「此合約計價款直接由龍城公司計價款扣除」,有該記錄單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基於上述,本件上訴人本應支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給付,因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非屬定金而已,實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互有所讓步,其內容並已與兩造間原有之定金契約有所不同,因而上開協議書所表彰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與兩造間原有之定金契約性質迥異;故上開協議書所表彰之契約,應係異於兩造間原有定金契約,而為另一獨立之和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係因兩造上開協議書而由上訴人交付之保證付款支票,並非原先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依前所述,上開協議書可認為兩造另行訂立之獨立契約,在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協議書嗣後變為無效之情形下,自可作為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六十七萬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九二五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稱系爭支票係為承攬契約之定金,認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書記官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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