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入境後迄無出境資料,有彰化縣警局函附之外僑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可按,顯見被告仍在國內,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