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王相仁
       蔡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5月15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相仁、 蔡明均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相仁、蔡明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巷○號「縱橫天下撞球館」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相仁、蔡明均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相仁、蔡明均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尤麗芬王惠玲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12張。
㈣光碟2片。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王相仁、
蔡明均於警詢時均陳稱其未受傷(分見本院卷第5、10頁)
,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部分,可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移送人王相仁
、蔡明均均坦承前揭事實,核其等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相仁、蔡明均違反
之動機與目的及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爰酌處如主文所
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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