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號、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之「獅子王PUB」站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因為警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到案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四二七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某日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吸用海洛因期間之久暫及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