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富升(原名鄭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林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銀河三溫暖」內,徒手竊取000放在置物櫃內之背包內的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軍人證、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嗣000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林富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因其竊取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程度等情形,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方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000元,既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被害人000之軍人證、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部分,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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