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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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於民國114年5月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由本署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覺其為依本署114年度警聲強字第299號所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命強制採驗尿液之人,遂將其帶返所,並採集黃柏森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8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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