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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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裙 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國裙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陳國裙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國裙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