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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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
原告 黃于軒
被告 張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