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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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心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心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心緁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7-11便利超商崙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張韋邱翔璟黃亮鈞吳政佑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韋、邱翔璟、黃亮鈞、吳政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曹心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會匯款一筆錢,到貸款結束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A、B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空等事實,有A、B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43至58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A、B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也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97、9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作他用,亦極有可能是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A、B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A、B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罪責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僅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吊車助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 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張韋表示欲使用蝦皮購物交易,隨後佯稱無法訂購要求張韋聯繫蝦皮客服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韋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

4萬12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韋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

⒉告訴人張韋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8頁)

⒊告訴人張韋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5、106頁)

2

邱翔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翔璟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交易,隨後佯稱未通過驗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邱翔璟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

2萬9,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翔璟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邱翔璟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截圖)1份(偵卷第117至121頁)

⒊告訴人邱翔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3、129、143頁)

113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6日12時10分許

4萬9,985元

3

黃亮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黃亮鈞表示欲使用蝦皮交易,隨後傳送影片教學蝦皮賣場並給予QRCODE條碼掃描,嗣後遭佯稱未通過驗證,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黃亮鈞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亮鈞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亮鈞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4頁)

⒊告訴人黃亮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3、155、165頁)

4

吳政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吳政佑表示可以抽電競椅,嗣後佯稱有中獎需要配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政佑陷入錯誤而將吳政佑之郵局帳號綁定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支帳戶,嗣後詐欺團成員遂於113年12月26日12時3分許匯款右揭金額至吳政佑帳戶內,隨後於右揭帳戶113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內將吳政佑帳戶之12991元(僅8元是告訴人吳政佑所有,其餘12983元是詐欺集團轉入,非屬告訴人吳政佑所有)。

113年12月26日12時3分許

1萬2,983元

吳政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政佑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告訴人吳政佑提供郵局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吳政佑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86至192頁)

⒋告訴人吳政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179頁)

113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

1萬2,991元

(吳政佑僅損失8元,其餘金額為詐欺集團匯入)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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