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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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05號
原告 吳勝超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昌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古昌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古昌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9萬元、5萬元)以擔保清償,嗣古昌權於民國113年7月間死亡,伊以古昌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265號支付命令准許後,古昌權之繼承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古昌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選任呂孟翰為古昌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經查證33萬元金流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3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66號公告為憑,而被告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