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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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68號
原告 賴秋杏
被告 張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4時49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5號事件(下稱他案)事實相同、被告同一,請求權基礎亦相同,且他案係於113年11月8日起訴、114年5月8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他案卷證查明。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7月8日起訴,則本件顯係於他案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