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3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元,及其中新臺幣93,131元自民
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9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下稱中華
商銀),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且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每月應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104,658元(
其中本金93,131元、利息及逾期息(即違約金)為11527元
),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以50萬元為額度,借款
其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利
息,又如未依約繳款,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4年10月18
日止尚積欠本金49,539元、利息916元及遲延利息4289元未
清償。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58元,及其中新臺
幣93,131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5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9元自民國94
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即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觀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積欠應是本金93,131元、當期
利息1559元及累欠利息7568元、違約金1800元及新增違約金
,600元,至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37頁)及原告依該
交易明細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本院卷第17頁),雖臚列「
逾期息」600元,然該期已列循環息二項即7568元及1559元
,復觀之94年5月至94年8月之交易明細均臚列該項「逾期息
」為150元、300元、600元及600元,利息之計算自難恰好每
期均為整數,此顯係違約金而非逾期息亦明,原告對此亦不
否認(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違約金顯
係1800元加計600元為2400元,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即信用卡本金係93,131
元、利息1559元及累欠利息7568元(合計為102,258元,此
部分不加計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詳如下述),及前開本金
93,131元自94年9月2日起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被告就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再查,就原告請求關於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之違約金2400元(即聲明第1項前段已計入104,658
元內之違約金2400元)及聲明第1項後段之「自94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
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四點固有約定原告得依
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滯納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
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
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
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
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
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
收取之期數或金額,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為限,逾此數
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其中第1
項前段之103458元,係本金93131元加計利息1559、7568元
再加計違約金1200元之合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