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戴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二)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
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自民國94
年7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2
萬1,311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萬9,037元,依約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
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迄未清償。
(二)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
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
.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2萬5,500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萬3,459元,中華商銀嗣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
未清償。
(三)以上(一)、(二)原告均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對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
證(附於本院卷第8~2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