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之傷害
『(劉文貴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 駱冠
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3月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被告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駱冠有 發生行車糾紛,竟
以逼車並超越駱冠有之機車至機車前方再緊急煞車,以此
方式妨害駱冠有騎乘機車之權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
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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