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梁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告梁俊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文自民國108年4月4日凌晨0時20分至凌晨1時30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附近之正隆
紙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
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二段291巷前,不慎自摔路邊,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