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賴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27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道左轉往軍福十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軍福十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珍衛 所有、由訴外人 王晏聆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8元(含
零件費用23,742元、工資費用11,216元),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8時15分許,騎乘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左轉往軍福十六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六路口時,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王珍衛所有、由訴外人王晏聆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不慎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機車時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之
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機
車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臺中市○○區○○路係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道路,而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機車則分屬右前及左後方車輛,兼衡以警察詢問
車禍駕駛人發現危害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訴外人王
晏聆表示「看到對方突然左轉已經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
等語,被告則表示是「碰撞才知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故本院衡酌兩造車輛之相關位置、上述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卷附其餘資料綜合研判,認雙方於車
禍發生前均未注意週遭其他車輛狀況,因被告左轉時未留意
左側有無車輛即冒然往左,但訴外人王晏聆亦有未及留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故兩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惟被告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即冒然左轉之行為,其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較高,應負擔主要7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王晏聆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4,958元,其中零件費用23,742元
、工資費用11,21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1
98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1,216元,總計為25,41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王晏聆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7,790元(計算式:25,414×0.7=
17,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958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機
車所有人就系爭機車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7,7
9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7,7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79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742×0.536×(9/12)=9,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742-9,544=1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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