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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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廖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0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
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大眾商銀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
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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