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8公克)及黃建欣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8、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乙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8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建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238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並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黃建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末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603號房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徵得黃建欣之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9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9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僅為一般塑膠吸管與玻璃球所組成,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