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信宏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兼命刑前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值班台窗口處,待向斯時執行值日勤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戴維 均洽問提告案件之進度查詢未果後心生不滿,明知 戴維均 乃為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等犯意,當場接續迭稱「你是不是男人啊,你這個人講話怎麼那麼的娘娘腔啊!」「你有這麼笨喔,你有這麼笨能當法警嗎!」等語辱罵戴維均,足以貶抑執勤法警戴維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維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視檢察官起訴書上載本案被告沈信宏之犯罪行為地洵在桃園縣境內,委屬本院轄區範圍,縱使被告之住所另在其他法院轄區,無礙本院已具管轄權之犯罪地依據,被告屢次主張本院欠缺管轄權疑義云云顯為誤會,況且本案從未繫屬於其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便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列管轄競合之前提發生餘地,甚者亦無同法第9條所列指定管轄、同法第10條所列移轉管轄各該事由之存在,是則被告要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云云要非適法。
二、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第有明文。考之本院承審法官雖經被告聲請迴避,遍閱被告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作為聲請迴避所持理由,業據被告詳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無論本院其他合議庭是否裁定駁回被告之該項聲請,被告既然表明係以同法第18條第2款所列緣由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揆照前揭法條規定之反面意旨,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至灼,從而被告爭執本院不得繼續訴訟程序宣示判決云云仍非合法。
貳、證據能力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乃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一途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之聲音同一性、內容真實性,觀諸卷附案發經過之錄音光碟歷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以供檢察官、被告辨識進而製成勘驗筆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故該光碟誠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又該勘驗筆錄為該光碟洵經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知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皆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逕向法警戴維均洽問提告案件之進度查詢未果等情,但卻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僅質疑戴維均改變腔調之不佳態度,詢問案件偵辦進度未涉違法,法警反覆刁難人民之嘴臉可受公評,檢察官無端拼湊伊之說法欲陷入罪云云。經查:
㈠有關「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值班台窗口處,被告待向法警戴維均洽問提告案件之進度查詢未果後心生不滿,當場接續迭稱『你是不是男人啊,你這個人講話怎麼那麼的娘娘腔啊!』『你有這麼笨喔,你有這麼笨能當法警嗎!』等語辱罵戴維均」部分,咸經證人戴維均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錄音光碟呈現本案衍生衝突始末之過程探究綦詳,附有本院勘驗筆錄資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兩者所示被告出言辱人之主要內容契合吻符,俾信證人戴維均所述遭受被告辱罵之經過非虛,再者戴維均未曾先行採取任何失禮動作或言詞,不過稍微消極對待被告之進度查詢要求未為便民之舉,即致觸怒被告而遭接連辱以「你是不是男人啊,你這個人講話怎麼那麼的娘娘腔啊!」「你有這麼笨喔,你有這麼笨能當法警嗎!」等語,整段監視錄影畫面毫無被告空言主張先被無理欺壓之行徑跡象,此節併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確認屬實,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細研該光碟所錄之聲音、動作以至案發情形全無摻雜中斷或剪接之手法,權以非供述證據相較供述證據評價上為強之優勢證據特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得昭被告口出惡言所具之侮辱犯意,適足證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訛,益彰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是其所辯不值採信。
㈡按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
之結果,原則上均須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之尤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則就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若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刑法亟務加以保護,人民遂有忍受之義務,倘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當須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可以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便已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審諸本案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戴維均執行值日勤務之際,待經被告到達值班台窗口處洽問提告案件之進度查詢,而後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案件相關資料以利查詢,此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經過之錄音光碟屬實,仍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斯時法警戴維均乃為執行值日勤務之公務員,無論是否消極處理被告之案件洽詢事項、有無影響被告之資訊請求權益,然由形式上判斷委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人民原須加以尊重,如認損及權益大可循從法律途徑獲得救濟,反觀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接連迭稱「你是不是男人啊,你這個人講話怎麼那麼的娘娘腔啊!」「你有這麼笨喔,你有這麼笨能當法警嗎!」等語,係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比擬辱為不是男人、娘娘腔、笨得能否勝任法警一職之意甚明,自俱減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乃屬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言詞,縱或公務員在合法便民之範疇下本應盡量提供人民所需服務為宜,惟無解於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違法。㈢儘管被告另又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聲請傳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警長與該署民眾服務中心人員到庭作證、聲請調閱該署民眾服務中心與該署研考主任辦公室監視錄影錄音光碟、聲請調查該署研考主任之手寫紙張,用以證明被告為何前往該署法警室值班台窗口處洽問提告案件之進度查詢以至案發後續處理流程,⑵聲請調取被告曾經提告該署其他法警苛扣麵包之他案案卷資料與該署麵包發放之紀錄、聲請勘驗該署藏股書記官前遭被告錄下吃案之對答內容,亟欲證明被告提告該署其他法警之案件存在而有查詢案件進度之需求,⑶聲請勘驗被告所呈之案發經過影音資料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錄影錄音光碟,可資證明被告未涉辱罵公務員之舉卻遭檢察事務官擷取片段不實填載筆錄云云。嗣經本院忖度各情:⑴被告走向案發地點之原因與離開案發地點之遭遇洵與本案事實一概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⑵被告於他案中提告有無發放麵包之事項、有無案件待查進度之需求亦與本案事實全然無關,同乏調查之必要,⑶本案完整案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音光碟,本院未曾驟採被告爭執之該份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納為證據,而無必要贅行勘驗被告所呈之案發經過影音資料、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錄影錄音光碟——故應駁回被告前開所有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析諸被告於上揭時、地接連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等舉措,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衡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亟務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當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身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逕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雖經告訴人戴維均寬容表態被告如能道歉便願和解,然而被告迄未省思己過試行和解抑或致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姑念其乃洽問提告案件之進度查詢未果始生不滿進更口出惡言,兼斟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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