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76號、100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義自民國85年起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營繕隊管理員,主要負責受刑人營舍修繕助勤業務,工作性質具有與受刑人接觸之機會。而幫派組織「至尊盟」執行長 邱俊雄 透過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教誨師 郭志緯 (原名 郭宗睿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被告,邱俊雄為請託被告挾帶茶葉予所熟識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 王朝立 、 黃隆舜 、 郭桂彬 使用,於99年3月5日晚間,將王朝立之兄 王朝文 提供之茶葉2斤,在桃園縣龜山鄉久福樓餐廳交付予被告,囑託被告伺機交付予在監之受刑人王朝立、黃隆舜、郭桂彬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飲用,並向邱俊雄謊稱已分別交付茶葉予王朝立、黃隆舜、郭桂彬。又幫派組織「至尊盟」基隆會會長 黃榮季 因認在監親友 林鴻池 治療皮膚病藥膏不敷使用,遂請託邱俊雄將「 易可膚 」軟膏送入監,邱俊雄於99年3月間某日,即囑託女友 潘巧茹 購買易可膚軟膏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趁機交付予臺北監獄受刑人林鴻池,詎吳仲義收受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向邱俊雄謊稱業已交付易可膚軟膏予林鴻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俊雄、潘巧茹、王朝文、林鴻池、王朝立、郭桂彬、黃隆舜之證述及99年3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茶葉2斤及「易可膚」軟膏,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考量人情壓力才會答應邱俊雄幫他送茶葉及「易可膚」軟膏,伊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所以只是要敷衍邱俊雄而暫時收下東西; 伊有 騙邱俊雄茶葉及軟膏有送進去,後來有跟邱俊雄坦承東西沒有送進去;伊是經過邱俊雄同意後把茶葉喝掉;拿到易可膚軟膏後去喝酒時候就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沒有將王朝文交
付的茶葉拿給被告,黃隆舜部分印象中有拿茶葉2斤予被告;黃隆舜後來沒有拿到茶葉;被告後來說沒有拿進去,伊叫被告自己喝掉;林鴻池有皮膚病,黃榮季請伊拿易可膚軟膏給林鴻池;好像是叫女友潘巧茹拿給被告;伊忘記被告有無跟伊說易可膚軟膏已經轉交予林鴻池。伊後來有跟黃榮季說易可膚軟膏裡面買得到;伊想被告在監獄上班應該比較方便,所以認為被告可以幫伊轉交2訴茶葉和易可膚軟膏;伊記得只有請被告拿茶葉給黃隆舜,王朝文部分,伊可能請被告去買,或是伊拿了但自己用掉了;是別人去會客時王朝立說沒有收到茶葉;黃隆舜部分是後來別人會客時知道才跟伊說的;伊要問被告茶葉為何沒有送到,被告說不方便,伊想不方便也不能勉強,被告應該是不敢;伊當初不知道被告不敢送,伊是想說做個情分給人家,表示對裡面的人的關心。伊當時是跟被告說能否拜託他轉交,被告說他儘量;伊知道被告也很為難;印象中被告告訴伊無法送進去,距離伊拿茶葉給被告有半年,被告說看伊要不要拿回去,伊想被告是沒有弄好,想說東西放著不好,伊就叫被告喝掉就好;伊發現易可膚軟膏沒有送進去時知道被告不好處理,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38頁、第39頁)。是依證人邱俊雄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邱俊雄因被告在監獄工作,遂主動請求被告將茶葉及易可膚軟膏轉交予監獄受刑人,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證人邱俊雄可代為轉交物品予監獄受刑人,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辯稱:伊是考量到人情壓力的關係才會答應邱俊雄幫他送茶葉及易可膚軟膏,伊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一開始在收這兩樣東西時即沒有打算幫邱俊雄送進去;伊未主動告知邱俊雄伊有辦法將東西拿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故證人邱俊雄確曾親自及透過潘巧茹交付前揭茶葉及易可膚軟膏予被告乙節,應可認定。
㈡再查,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邱俊雄於99年
5月10日18時29分21秒通話內容為:「A(即邱俊雄):你有去『黑狗』(即王朝立)嗎?」、「B(即被告):今天沒空過去」、「A:是喔~你何時才可以過去!」、「B:
過一、兩天看看。」、「A:不然,他面以為我們把它用掉了」……「A: 阿發 ?」、「B:阿發,我有拿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於99年5月10日20時1分5秒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 邱董 ~Target(即王朝文)他『大ㄟ』那個我處理好了~他問起的話,你跟他說一下。」、「B(即邱俊雄):喔!你拿多少給他?」、「A:拿兩包!」、「B:呦~歹勢啦~讓你麻煩~」、「A:別這樣講~別這樣講~…好啦~就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反面),雖可認被告確曾向邱俊雄表示已將委託轉交之茶葉交予受刑人,惟被告既辯稱:當時只是要敷衍邱俊雄;伊後來有跟邱俊雄坦承說東西沒有送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4頁),且證人邱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後來說沒有拿進去;伊叫被告自己喝掉;被告請伊拿回茶葉時是在調查局99年8月19日作筆錄前3、4個月主動跟伊說的,伊說你喝掉就好了;時間只是大概而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足認被告向證人邱俊雄謊稱已轉交茶葉後,亦曾再向證人邱俊雄坦承實未轉交茶葉予受刑人王朝立、黃隆舜,並經證人邱俊雄同意後始自行處分,是被告辯稱當時僅係敷衍證人邱俊雄等語,並非全不可信,則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向證人邱俊雄謊稱轉交茶葉予受刑人王朝立、黃隆舜時,就前揭茶葉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嗣後既得邱俊雄同意始處分前揭茶葉,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㈢另就證人邱俊雄有無前揭時地交付茶葉予被告並委請轉交郭
桂彬部分,證人邱俊雄於警詢時只談及有請被告代為傳達要郭桂彬趕快簽約乙事(見他字第3882號卷二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只請被告拿茶葉給黃隆舜,王朝文部分應係請被告買或是伊拿了但是伊自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反面至第37頁),且證人郭桂彬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在獄中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伊等語(見他字第3882號卷一第150頁),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邱俊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明確提及證人邱俊雄曾交付茶葉委請被告轉交郭桂彬之事,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證人邱俊雄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茶葉予被告並委請轉交郭桂彬等情。
㈣另被告雖自承:伊有跟邱俊雄說易可膚軟膏拿進去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惟亦辯稱:實際上易可膚軟膏在喝酒的時候就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觀諸證人邱俊雄證稱:伊發現易可膚軟膏沒有送進去時,大概知道被告不好處理,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見證人邱俊雄得知被告未將前揭易可膚軟膏轉交予受刑人林鴻池後,即未再向被告追討或詢問易可膚軟膏下落,復查無被告收受易可膚軟膏後有據為己有或任意處置之具體事證,且參諸易可膚軟膏為一般市面均可購得之藥物,價值亦非貴重,被告若無特殊事由,亦無據為己有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遺失易可膚軟膏等語,尚非全不可信。綜合上情,尚難僅因被告曾向證人邱俊雄謊稱已將易可膚軟膏轉交受刑人林鴻池乙事,即得遽認被告就前揭易可膚軟膏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遍覽各情,公訴人所提證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被告就證人邱俊雄所交付之茶葉、易可膚軟膏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罪主觀要件,自難單憑被告曾向證人邱俊雄表示已將前揭茶葉、易可膚軟膏交付受刑人乙事,即予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